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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由名郭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宅基地东西相邻,郭某居东,张某居西,2007年因相邻建房,原、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张某建房东山墙与郭某明西山墙相邻,张某建房期间和盖成后九个月内,郭某明西间房出现一切问题由张某负完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损坏的原因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对其房屋西间一至三层房屋不拆除重建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对其房屋西间一至三层房产需拆除重建,对房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分别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和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31日作出鹤众司鉴中心[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一层裂缝与墙体收缩有关;三层裂缝由于张某房屋屋顶面与郭某房屋西山墙结合部未留变形缝所致。2、三层西间已构成C级危房”。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新兴评鉴字(2011)第X号、新兴评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兴评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房屋西间一至三层不拆除维修费用评估鉴定结果为人民币4000元”,新兴评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房屋西间一至三层拆除重建市场价值评估鉴定结果为人民币x元”。另查明,被告建三层房屋时将顶面与原告三层相连接,原告也并未阻挡。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郭某的房屋属不动产,但原告郭某西间房屋一层裂缝与墙体收缩有关说明其房屋自身质量也存在缺陷与被告无关,由于张某所建房屋屋顶面与郭某房屋西山墙结合部未留变形缝,造成原告郭某西问房屋第某层出现裂缝,构成C级危房,损害了郭某的合法权益,但原告郭某也存在过错且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原告郭某的损失,原、被告应各负3:7的责任。关于房屋损失价值问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房屋西间一至三层不拆除维修费用评估鉴定结果为人民币4000元”,新兴评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房屋西间一至三层拆除重建市场价值评估鉴定结果为人民币x元”,因原告房屋三层西间出现裂缝已构成C级危房,不适宜居住,从安全以及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原告房屋三层西间应予拆除重建为宜。拆建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房屋的折旧情况,根据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原告房屋三层西间的拆除费用为x元,其它1—X层由原告自行负担损失。被告辩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且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郭某房屋损失777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7000元,诉讼费共计70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100元,被告张某负担4950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建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司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且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判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也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鉴定,张某所建房屋屋顶面与郭某房屋西山墙结合部未留变形缝,造成郭某西问房屋第某层出现裂缝,张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郭某西间房屋一层裂缝与墙体收缩有关说明其房屋自身质量也存在缺陷,对于郭某的损失,原审按3:7的责任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郭某房屋损失价值问题,原审支持郭某房屋三层西间的拆除费用为x元也无不当。张某主张某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且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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