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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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4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宝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1年3月17日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X号以(2011)平法刑二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郏县X村民范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致王某丁重伤、刘某甲轻伤、周某、刘某、张某某轻微伤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得到从轻处罚,范某某的岳父孙某乙找到被告人雷某甲,让被告人雷某甲找承办或主管案件相关人员说情。被告人雷某甲答应为范某某一案向有关人员说情。之后被告人雷某甲先后四次向孙某乙及其家人索取现金22万元,并为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向郏县法院相关人员打招呼,说情,请求从轻处理。2010年7月6日,范某某被郏县人民法院判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利用其本人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某。

被告人雷某甲辩称,1、本案定性某准,我构成介绍贿赂罪,不构成受贿罪;2、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有误,应当是11万;3、我去拿钱并不是我索要,是孙某乙主动让我去的。

辩护人陈某某辩称1、起诉书认定雷某甲犯受贿罪定性某误,他不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他只是中间人为孙某乙介绍贿赂,其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罪,且是犯罪中止;2、起诉书认定涉案金额22万元错误,应认定为10.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郏县X村民范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致王某丁重伤、刘某甲轻伤、周某、刘某、张某某轻微伤,范某某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了使被告人范某某得到从轻处罚,范某某的岳父孙某乙找到被告人雷某甲,让被告人雷某甲找承办或主管案件相关人员说情。被告人雷某甲答应为范某某一案向有关人员说情。之后被告人雷某甲先后三次向孙某乙及其家人索取现金17万元(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6万元、第三次10万元),并为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向郏县法院相关人员打招呼,说情,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雷某甲为范某某聘请律师花去2000元。2010年7月6日,范某某被郏县人民法院判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被告人雷某甲退回孙某乙12.5万元及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雷某甲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2009年春节前后,郏县X村的表舅孙某乙去找其给他女婿范某某帮忙跑事儿。2009年底或2010年初,孙某乙分两次给其11万元。其给郏县法院少年审判某庭长刘某、承办法官王某庚、主管院长王某己分别打过招呼,让他们能照顾喽照顾照顾。最后法院是对范某某判某缓三。其除了给有关人员打招呼以外,没有给他们送过钱物。到判某之后没几天,我自己直接到他家里,把十一万元钱又退给他了。

孙某乙说让我请个律师,我就找了王某辛给他代理。我付给王某辛是2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女婿范某某和别人打架,被郏县公安局抓起来了,因为其和雷某甲有亲戚关系,其就问范某某打架的事怎么办。雷某甲说,打架这事,给人家赔几个钱,花点钱找人摆布摆布就完了。其就说你给帮帮忙,找人说说吧。雷某甲说中。当时雷某甲也没有说要钱的事。过了几天,雷某甲自己开车到我家说:你先给我1万块钱,我请人家吃吃饭。其从二女儿家拿1万元给雷某甲了。又过了几天,雷某甲自己开车到其家中说;我把事跑的差不多了,你再给我点钱。其说得多少雷某甲说再给我5、6万块钱。其到二女儿孙某丙家说:建法跑春阳的事哩,他要5、6万块钱,你准备一下,给我拿过来。孙某丙就把6万块钱拿到其家,其当着孙某丙的面,把6万块钱给了雷某甲。孙某丙见到雷某甲,给他6万元时,他俩没有说啥,就打声招呼。雷某甲开始就说了,具体他咋跑,不让我们管。他说,你们不用怕,花剩下的钱,还是你们的。

又过了一段时间,雷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你再安置点钱。其说你来二妮(孙某丙)家吧。雷某甲就开车到二妮家,当时车上坐的还有雷某甲他孩。我们一块上到我二妮家里二楼的客厅,他说,还得再给我点钱。当时二妮刚从银行取出10万块钱的工程款,二妮就把钱拿出来了,这10万块钱是一整捆,在一个兜里边放着。我就说,得多少,意思是把整捆解开给他。他说,都给我吧,花不完还是你的,然后他把10万块钱装到兜里交给他孩,他孩提着坐车拿走的。这次给雷某甲10万元有其、孙某丙、雷某甲和雷某甲的儿子在场。

其原本对雷某甲很信任,对他很有好感,这次他要钱其本想这10万只给他一部分,我们留一点,没有想到雷某甲把10万块钱都拿走了,他走后我心想,你这人咋这样,我家有点事让你帮忙,你要这么多钱,该如何对小孩们交代。越想越气,我就把雷某甲从我这里拿钱的前前后后都告诉我的三儿子孙某丁了,孙某丁说,以后再有这事你给我说。不久,雷某甲又打电话问我要钱哩,说急需5万块钱,你给我送到法院这来。我就给我三儿子孙某丁说,建法要5万块钱,咱俩给他送过去。刚强就从他家里拿了5万块钱,他开车和我一起到郏县法院大门口西边靠大门的路边上,在车上,我把5万块钱给了雷某甲。他接住钱,没有说啥,就走了。

另外还有一次具体这一次是第五次还是第四次,在什么地方给的,其想不起来了,只记得雷某甲又向其要5万元现金,这钱是其自己的钱。雷某甲总共从其和孙某丙那里分五次拿了27万元,第一次是1万元,第二次是6万元,第三次是10万元,第四次和第五次都是5万元。

给雷某甲的钱是雷某甲说是给范某某跑事用,具体是干什么,找的那些人,其都不知道,只要能把春阳的事跑成就行。雷某甲如何给范某某跑事的其不知道。其只管给钱。最终范某某从法院出来了,可能是监外执行,因为现在人是在家里,没有在监狱坐监。范某某出来有几天,雷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春阳出来了,其说,你费心了,谢谢。在范某某的案件判某以后,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有一天雷某甲到其家他对其说,给这1万5千块钱,其就接住了,当时他还给了2千块钱的卡,是两张卡。他可能知道有人举报他,有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雷某甲又开车到我家,他先给我一次7万块钱,后又给我4万块钱,二次一共11万块钱。雷某甲给的卡是蓝色的购物卡,一张卡1000元,共2张,具体是啥卡我也不清楚。

(2)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其丈夫范某某和别人打架把对方打成轻伤了,调解给了一些钱。到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对方又告了,郏县公安局把范某某抓起来了,其又托人给对方说,给对方补偿一些钱。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案件没终结,起诉到法院准备判某。赔的钱是分多次给的,总共给对方五十多万元。

我丈夫进去大概半月左右,其父亲孙某乙说我有一个老表叫雷某甲在郏县法院工作,我丈夫的事他能跑,让我准备一万元钱给他,跑跑让我丈夫早点出来。我就给我父亲一万元钱,他拿着走了,后来我父亲说钱给建法了。过了四五天,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六万块钱送到他家,说是建法跑事还需要钱,我又拿六万块钱到我父亲家。他在村西头住,我家在平郏公路边上住,我去后见雷某甲也在我父亲家,我把六万块钱放桌子上,说了一会儿话,建法说再活动活动,问题不大。然后,建法拿着钱就走了。又过了一星期左右,我父亲又给我打电话,他说你建法哥来了,让我再给他准备点钱跑事。一会儿,我父亲和雷某甲一块儿到俺家了,我家刚好回来一笔工程款十万元钱,一捆还没开封。我拿出来放到桌子上,我说:“建法哥还需要多少”他站起来把钱全部拿到手里说:“都拿着吧,花不完还是咱的钱。”然后,他就用装衣服的纸袋提着钱走了。这钱是2009年12月18日从郏县农行取的。给钱时有雷某甲、孙某乙、雷某甲的儿子我们四人在场。后来建法没有再向我要过钱,至于他找我父亲要过钱没有,我父亲也没给我说过,我就不清楚了。到2009年腊月二十六,我丈夫判某缓刑,出来了。

我父亲为春阳的事在建法身上花了二十多万。我父亲可能找建法要过,到去年7、8月份,建法退给我父亲一笔十一万,一笔一万五和2000元购物卡,总共十二万五千块钱和两千元购物卡全部给我了。给雷某甲这么多钱是因为他在法院工作哩,想着给他钱,他能活动活动让我丈夫早点出来。这十六万元部分是我家做的有生意,家里放的,另外有一些是生意上的周某资金。其中十万元是我从农行取的,准备买砖的钱。

(3)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农历2010年春节前,其妹夫范某某因为打架被郏县公安局拘留,范某某在拘留期间,有一天其父亲孙某乙说:恁建法哥老来找我要钱,快二十万了,十好几万。其说:你咋会给他恁多钱。他说:刚开始建法说请别人吃饭要一万,第二次来要六万,第三次要十万。其问以后他还要钱不要了,孙某乙说:我也不知道。又过了一段时间,其问孙某乙建法总共要走多少钱,他说:二十多万。雷某甲要钱的事我都是听我父亲说的。

其是听孙某乙说,范某某被拘留以后,雷某甲跑到其父亲家,雷某甲说帮我们跑跑,没什么大事。开始雷某甲并没有提出要钱,后来又找孙某乙要钱,第一次说跑事请人家吃饭要一万,后来越要越多孙某乙害怕了。具体雷某甲咋跑事了其不清楚,雷某甲给孙某乙说是给领导送礼、请客吃饭。当时雷某甲给我父亲说的是将来能给范某某判某缓刑,最后范某某也确实被郏县法院判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认为我们已经赔偿给受害方五十多万元,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就应该判某缓刑。孙某乙给雷某甲的二十多万元,是从其妹孙某丙处拿了十几万,剩下的钱都是孙某乙借的。这二十多万雷某甲干什么用了,其也不清楚,其听孙某乙说:雷某甲要走二十多万元后,过2010年春节雷某甲退给我父亲一万五千元现金和两千多元购物卡,后来其又听孙某乙说雷某甲又先后退了一个四万、一个七万,时间大概是2010年9、10月份。后来其又听孙某乙说雷某甲分两次把钱退的,一个四万、一个七万。其向有关部门举报了雷某甲向孙某乙要钱的事情以后,雷某甲先后退给孙某乙11万元,具体啥原因我也不清楚。其认识雷某甲。因为范某某的事情其一次也没有找过他。其向有关部门举报他是因为孙某乙可生气,他认为他外甥诳他了,给他要这么多钱。其是在范某某判某之后举报雷某甲的。雷某甲开始给孙某乙说没花这么多钱,后来越要越多,总感觉这钱花的不值。

(4)证人雷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或者2010的时候,其父雷某甲说,咱们两个一块去雨霖头去看看你舅爷孙某乙,孙某乙就在这家的门口等着我们,上到X楼客厅,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也在场,这个女的其不认识。他们三个在另外一边说话,雷某甲让其去看电视,不让其听他们三个具体说的啥。他们三个人在那边坐着说了一会话,走的时候其见雷某甲手里拿着一个兜。

其印象中好像是个纸兜,和档案袋差不多大小,里边装的有东西,不知道是啥。雷某甲没有给我说过兜里边装的什么东西。我们去的那一家不是孙某乙家,是雨霖头村X路边的一个X层楼,X层好像是收花生的。雷某甲只是说去看看舅爷,别的没有说啥。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范某某案件审理过程中,雷某甲到其办公室对其说,范某某是雷某甲的亲戚,让其照顾照顾,其说伤害案件一般是先调解,进行民事赔偿,你有啥你找庭里说。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接受过雷某甲的吃请。没有接受过雷某甲的钱物或者礼品。

(6)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在合议庭合议范某某故意伤害案件时,其意见是判某缓三,最后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是适用缓刑,是倾向性某见,第二种是实刑,后来其和庭长刘某去找主管院长王某己汇报范某某故意伤害案件,由于合议有两种意见中有判某缓刑的,这个案件上了审委会,最后的审委会的结果采纳了合议庭的第一种意见,判某缓刑。

雷某甲找其打过招呼,说范某某是他的亲戚,想在民事赔偿中少赔偿一些,并且能判某刑。其说,伤害案件一般是先进行民事赔偿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果被害人觉得赔的少,那就不能够判某,最后经其从中调解,范某某赔偿受害方13万元,被害人一方民事赔偿部分撤诉了。

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接受过雷某甲的吃请,没有接受过雷某甲的钱物或者礼品。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范某某的案件到了法院以后,雷某甲在其的办公室说,范某某是他的亲戚,意思是让其照顾一下,其说这个案件过来了,在王某庚手里,你找他吧。因为被告人范某某后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经过郏县法院审委会研究,最后的判某结果是缓刑。

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接受过雷某甲的吃请。没有接受过雷某甲的钱物或者礼品。

(8)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其收取雷某甲给的案件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2000元。

4、书证

(1)户籍证明、郏县人民法院证明分别证实雷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身份

(2)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起诉书、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审理报告、判某、审委会讨论案件记录,证实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郏县法院后,郏县法院经审理,对范某某判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范某某农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范某某之妻曾在2009年12月18日拿范某某身份证取现10万元。

(4)雷某甲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通话记录,证实其与孙某乙通话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利用其本人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雷某甲辩称“1、本案定性某准,我构成介绍贿赂罪,不构成受贿罪;2、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有误,应当是11万元;3、我去拿钱并不是我索要,是孙某乙主动让我去的”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陈某某辩称;1.起诉书认定雷某甲犯受贿罪定性某误,他不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他只是中间人为孙某乙介绍贿赂,其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罪,且是犯罪中止.2、起诉书认定涉案金额22万元错误,应认定为10.8万元万”的辩护意见,经查,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雷某甲因范某某的事找过相关的办案人员,但没有给相关人员送礼,承办该案的相关人员也证实雷某甲没有向他们转送财物。雷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雷某甲的第1点辩护意见和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证人孙某乙、孙某丙证实是被告人雷某甲主动到孙某乙家要的钱,证人雷某戊也证实是其与被告人雷某甲一起到孙某乙家后,从孙某乙家里雷某甲递给其装钱的纸兜,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是被告人主动到孙某乙家索取财物。故被告人雷某甲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雷某甲事后退还12.7万元的时间及动机,是能否认定受贿的关键。按雷某甲的说法,其退钱是在范某某判某之后没几天,时间应当在2010年7月20日左右(范某某是2010年7月15日宣判某);范某某的妻子证明雷某甲退钱是2010年7月或8月;范某某的岳父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范某某的妻哥孙某丁也是举报人证明雷某甲退钱是2010年9月或10月;举报信落款时间是2010年7月6日,检察机关领导批示初查时间是2010年8月9日;雷某甲与范春阳岳父的通话记录截止到2010年7月30日;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雷某甲是在得知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钱的,根据证据规则,应当对其做有利的推定,即事后退还的12.7万元不做有罪认定。

对涉案17万元中被告人雷某甲主动退还12.7万元及支付给律师的2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剩余4.1万元予以认定。

故被告人雷某甲的第2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第2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受贿罪,判某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某张冬梅

审判某杨松枝

审判某牛克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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