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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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盘某乙、赵某某、盘某甲、贺某某、张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瑶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儿童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某甲,男,(略)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瑶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6年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3年9月24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7月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盘某乙,女,(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7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盘某乙、赵某某、盘某甲、贺某某、张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五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夏得知攸县新市一男子的妻子是从云南嫁过来的,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表妹,并获悉了王某某的电话号码。想到自己的外甥(被告人张某某)年近三十尚未娶妻,遂决定为其到云南买回一个“老婆”(妻子)。同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携被告人张某某到(略),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将要为张某某购买老婆一事的来意告诉王某某并要其帮忙办理。于是,王某某联系了赵某跃(另案处理),赵某跃通过被告人盘某甲联系了被告人盘某乙,盘某乙因与本案被害人盘某妹之母(越南籍人)是熟人,且盘某妹之母此前对盘某乙说,越南生活太苦,如能帮盘某妹在中国找到婆家,给付8000元给她就同意,由此,盘某妹便随盘某乙一道在金平县一个香蕉园打工。盘某乙从盘某甲处得悉有湖南人要找对象的信息后,带盘某妹到金平县X镇大桥与对方见面。张某某与盘某妹双方见面都表示满意,李某某便代张某某与对方的王某某、盘某甲、赵某跃谈定购买盘某妹的价钱为x元。此时,赵某跃、王某某等人提出要2000元介绍费,张某某将此事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对张某某说:“钱的事你不要管,让我来负责”。张某某接着提出要盘某妹的身份证明,盘某甲和赵某跃表示同意办理,并要求多加2000元钱。随后,李某某将包括介绍费在内购买盘某妹的价钱x元的结果告诉张某某。两日后,赵某跃为盘某妹办理了一张名为“李某”的假户口证明。次日,准备返回茶陵时,张某某将x元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x元给了王某某、盘某甲等人,盘某甲给了盘某乙x元。尚有5000元由李某某保管预备回程途中使用。为防返程途中出“麻烦”,李某某、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护送盘某妹到茶陵,并承诺支付护送费2500元。2008年11月17日,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盘某妹一行4人到了张某某家。王某某收到张某某支付的2500元护送费后返回了云南。李某某离开张某某家时,对费用的使用情况未与张某某结帐,但李某某除支付x元给王某某等人及支付了1950元车旅费,尚有3050元归己居有。盘某妹到了张某某家后遂与张某某以夫妻关系相处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7月间被茶陵警方遣送回原籍后,盘某妹又回到张某某家中,并向警方表示,张某某对她好,愿做张某某的妻子,不同意回越南。2008年春节期间,盘某妹与其母亲通电话后,告诉张某某,介绍人(盘某乙等人)给了其母8000元人民币。

在本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盘某甲非法获利1600元,王某某非法获利3700元,盘某乙非法获利4800元,赵某跃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3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XXX的陈述,证实其是越南白喜庄风土来洲人,是在2008年11月间在李某某、王某某、盘某乙等人的介绍下,张某某花了2万多元钱让其与张某某成为“夫妻”而到了张某某家的,因其与张某某一起生活感觉很好,故不愿意回越南生活。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1)在其亲戚家得知云南省的王某某可以介绍女人给人做老婆。由此想起了自己的外甥张某某已快30岁尚未婚娶,便产生了找王某某为张某某介绍对象的动机。(2)其于2008年11月间带着张某某到了(略)找到了王某某,并说明了来意。(3)到达金平县的第二天,王某某就带着张某某与盘某妹相见,双方都满意,其与对方的王某某等人谈定价格(盘某妹的买卖价)x元,付了钱后,由王某某护送盘某妹到了茶陵,张某某付了2500元护送费给王某某。(4)张某某在云南交给其2万多元钱,其付给了王某某等人x元,在途中花费了一部分,至今尚有3050元未退还给张某某。3、同案犯赵某跃的供述证实:(1)2008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个小伙子要来找老婆,有无姑娘可介绍,其打电话问盘某甲,盘某甲答复他那里有一个姑娘,之后双方约定于第二天见面。(2)见面后,男女双方都表示满意,张某某提出要办结婚手续,要看盘某妹的身份证,盘某甲说女方是越南人,无身份证,但他可以为女方办身份证,但要2000元钱。张某某给其2000元,因未办成,便将2000元交给赵某跃去办理,赵某跃之后办了一份假身份证件给了张某某。赵某跃从中获利1000元,事后盘某甲再给其1000元,共获利2000元。4、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证实:(1)是王某某通过赵某跃电话向其联系为张某某找姑娘做媳妇,其联系盘某乙之夫向忠明,向忠明答复其处有一个越南姑娘(盘某妹),随后相互约定见面。(2)见面后双方都满意,张某某提出要办结婚证,要女方的身份证明,其与王某某提出卖价1.8万元,办户口另加2000元。买卖成交后,其分得赃款1600元。5、被告人盘某乙的供述证实:(1)在赶集的时候,其与盘某妹和盘某妹的母亲相识,因当地生活贫苦,盘某妹有要其帮忙到中国打工的想法。盘某妹的母亲托其以8000元钱将盘某妹卖给别人做妻子。(2)当盘某甲与其联系有人要来找对象时,其便将盘某妹带去与张某某相见,双方都看中对方后,其对盘某甲说卖价至少要x元,因为女方(盘某妹)家里要8000元。事成之后,盘某甲给其x元,她收下后,给了盘某甲1000元辛苦费,一个星期后,给了盘某妹母亲8000元,自己从中获利4800元。(3)在介绍对象时,其对盘某妹讲过,中国小伙子条件好,张某某长得好,家庭富裕,有幢X多万元的房子,女人在家干活少。(4)为张某某介绍对象的目的是借此赚点钱。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1)李某某对他讲,可帮其到云南省买到老婆,他表示同意。(2)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晚带他到(略)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同意为其找对象。(3)第二天在金平县X镇大桥与盘某妹见面,双方都表示中意,王某某和赵某跃就提出要收介绍费2000元,李某某与对方谈好买价后,对张某某说,包括介绍费,女方抚养费、养老费、办身份证明费一共x元,钱的问题不要张某某管。(4)在离开金平县回茶陵前,张某某将x元钱交给李某某用于交付收买盘某妹的费用,并要求王某某护送盘某妹回茶陵。回到茶陵后,其支付了2500元护送费给王某某。(5)盘某妹到其家后,即与其以夫妻关系相处,双方感情很好。2008年过年期间,盘某妹与其母通了电话后,告诉张某某她母亲告诉她介绍人(盘某乙)给了她母亲8000元。7、《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证实了赵某跃为盘某妹办理假身份证,从中牟利的事实。8、火车票,证实了张某某到云南省收买盘某妹的事实。9、公安机关提供的盘某妹的照片,证实了张某某收买的盘某妹的体貌特征。

二、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闲聊时得知可以通过李某某购买到老婆、孩子,遂央求李某某为其帮忙。2009年6月5日,李某某带贺某某到了云南金平县,将被告人贺某某介绍给被告人王某某,说明来意后,便参与茶陵火田贝水村做矿生意的人进行矿产业务活动。被告人王某某遂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其处有一智力低下的越南籍女子卖出,该妇女系他人送至赵某某家收容待卖的消息后,带了贺某某到赵某某处与该女子相见,被告人贺某某表示同意购买,便与赵某某谈定买价x元。随后,被告人贺某某又向王某某提出要购买一个小孩,王某某经与何建明(另案处理)联系,得知何建明处有一女婴出卖,遂约定到金平县X镇看女婴。次日,贺某某交付x元购买越南女子的价款给赵某某后,由王某某带着贺某某和越南女子到金平县X镇何建明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女婴。至此,贺某某付给王某某介绍费2000元,并要求王某某护送所买的女子和女婴回茶陵,承诺支付护送费5000元。当王某某将其护送到贺某某家后,贺某某发现该女子不会做家务,要求王某某将人带回,并拒付护送费。王某某只好将越南女子带回。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4000元,王某某获利2000元。案发后,被拐卖的女婴被公安机关顺利解救,并交相关部门处理。王某某退赃x元,赵某某退赃1900元到茶陵公安局进入非税收银行帐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得悉被告人贺某某已50多岁尚无妻无子的情况后,告诉贺某某可以通过其朋友买一个老婆,贺某某表示同意。(2)2009年古历5月中旬,其带上贺某某并与做矿产生意的周某等人到了金平县汽车站,把贺某某介绍给了王某某,而后随周某等人联系矿产业务去了。当其从云南回到自家后,贺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从云南买了女人和小孩回茶陵。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想到年老无妻无子无靠,便产生了请好友李某某帮忙为其买个老婆的犯罪动机。(2)2009年6月的一天其与李某某到了金平县,李某某将其介绍给王某某后就与其分手了。(3)王某某先带其到一户人家看一个女人,看中后其与王某某谈定买价x元,并将x元交给了王某某。其又对王某某说还要买一个女婴,王某某又带其到个旧市X镇上以5000元(当时交给王某某)的价格从一个中年妇女手里买了一个出生约一个月左右的女婴。付了2000元介绍费给王某某。(4)所买的女子和女婴由王某某护送回茶陵。回到家里因女子不会干家务,便要求退“货”,并拒付护送费,王某某便将该女子带走。(5)女婴在其家抚养了10天。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2月就打电话对其说,他有个朋友想找个老婆,请其帮忙打听一下。其联系赵某某,赵某某说有个30多岁的蠢女人,后来李某某和贺某某到了金平县,贺某某看上了该妇女,谈定价格一万元。之后,贺某某提出还要买一个小孩,第二天,王某某便带贺某某到蛮髦一个旅馆,从一个中年妇女手里以50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出生一个多月的女婴,其因此收了贺某某的介绍费2000元。(2)其应贺某某的要求将妇女和女婴护送到茶陵,贺某某嫌该妇女蠢,不肯要,其将该妇女带回。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1)2009年6月间的一天,王某某带了一个湖南人在其处以一万元的价格买走了一越南籍妇女。王某某交给其一万元,其自己得了4000元,赵某福得2000元,邓才合得4000元。(2)被买走的妇女在2009年5月间由越南的邓才合先带到赵某福家,赵某福再将她带到其家的,在其家住了一个多月,当时赵某福对其说,该越南妇女有点傻,在当地嫁不出,要其联系将她卖出去。5、同案人何建明的供述证实:其卖给一个湖南人的女婴是花3000元从蛮髦镇一个中年妇女手里买来的,这3000元是王某某给他的,事后王某某又给2000元介绍费。卖女婴的事是王某某与其联系的。6、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所买回的女婴被送到贺某某之妹贺某娇家抚养的事实。7、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晚贺某某从云南买到一个妇女、一个女婴回到茶陵。第二天,贺某某将妇女退回,其帮贺某某将女婴抱到其家抚养。2009年7月2日,公安人员将女婴带走。8、火车票、汽车票,证实了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时间。9、被拐卖女婴的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形貌特征。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同案犯盘某甲、赵某某、陶秀珍(另案处理)、何建明(另案处理),并主动退缴其非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900元。上述事实,均有认定立功报告书和收款收据证实。

(略)人民检察院还提供了本案被告人盘某甲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上列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盘某甲具有同种犯罪前科以及本案各被告人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盘某乙、赵某某、盘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牵线搭桥并积极实施收买行为,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予以收买,其行为均构成了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拐卖妇女二人、儿童一人,以拐卖人口多人认定,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盘某乙、赵某某、盘某甲各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并实施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二人,被告人张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一人,其行为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贺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各一人,其行为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均应根据相关罪行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所实施的两次作案中均起了策划和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盘某乙、盘某甲在第一次作案中起了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作用;被告人赵某某在参与的该次犯罪中起了积极收容和出卖被害人的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迎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意积极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被告人贺某某主动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为其寻找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线索,并积极实施收买行为,且另外还收买了一名被拐卖的女婴,故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盘某甲的辩护人所辩解的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收容和出卖被害人,从中牟利,明显起主要作用,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所辩解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被告人盘某乙所辩解的其是受被害人盘某妹母亲之托帮盘某妹找婆家,不是拐卖,均回避和掩盖了本案拐卖人口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及本质特性,且其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对其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是为其亲戚和朋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所辩解的其行为不是拐卖妇女罪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采纳其辩护意见。被告人盘某甲与其他主犯相比作用较小,但其有同类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重,可在量刑中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盘某乙、赵某某、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盘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盘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贺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5700元(已退赃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3050元,被告人盘某乙非法所得4800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4000元(已退赃1900元),被告人盘某甲非法所得1600元,共计x元继续予以收缴没收,上交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盘某甲、赵某某不服,均以“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非法获利”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某甲、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盘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积极实施收买行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上诉人盘某甲、赵某某提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盘某甲、赵某某均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应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未非法获利”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盘某甲、赵某某均有本人获利的供词及同案人的证词所证实。据此,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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