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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盗窃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李永立、李兵、李浩阳(三人均已判刑)在河南省长葛市X镇政府后面一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都市佳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67元。后该车以745元的价格卖予霍香花(已判刑)。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永立、李兵、李浩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陈XX、霍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大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2010)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陈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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