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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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葛某甲到本村村民葛某乙家,在堂屋抽屉里盗窃现金80元。

2011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到本村村民葛某乙家盗窃辣椒77斤,价值约500元。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葛某甲到本村村民葛某乙家盗窃辣椒68斤,价值约400余元。

2011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葛某甲到本村村民葛某乙家盗窃辣椒一包,被葛某乙发现,将辣椒归还。

2012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葛某甲采取挖洞的手段到本村村民葛某乙家盗窃辣椒62斤,价值约400余元,所盗辣椒在葛某甲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乙、鲍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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