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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段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因被告生病需要治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则用位于南岸区X村六角湾X.1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偿。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

被告刘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段某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三个月之内还清,以两间砖木结构房屋共计22.13作抵押,如果到期未还钱,则此两间房屋产权归段某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段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冲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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