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朋友。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尉氏县X路南侧(尉氏县毕德文电动车专卖店门口)人行道由东向西起动车辆时,把在此玩耍的被害人孔以珊碾压,造成被告人将被害人孔以珊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除保险理赔款以外,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证人王X、孔XX的证言,张XX的谈话记录,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询问证人孔XX的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张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民事部分已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