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诉来我院,本院2009年3月10日受理,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海艳给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2001年婚生子张帅出生,但婚后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不和,影响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被告2006年10月1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搬到单位职工宿舍后不再回家。这两年来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孩子艰难生活,要求依法解除婚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婴儿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2日婚生子张帅出生,婚后因被告不善处理与原告家人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10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搬到单位职工宿舍不再回家,2006年12月,被告辞去工作离开本地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离家后下落不明已过两年,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适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刑海艳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帅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卫
人民陪审员孙黎
人民陪审员胡丹青
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