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10月4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2年1月3日刑满释放;1995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6年8月28日释放。2009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逮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超、郭美瑟、李国江(已判决)、崔杰(另案处理)等人到辉县X乡三怀加油站,持砍刀、棍棒进行抢劫,抢走现金1290元及手机一部、保险柜一个。经鉴定,手机价值540元,保险柜价值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有累犯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和李国强、郭美瑟、张超、李国江、崔杰等预谋抢劫。200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超、李国江(已判决)、崔杰(另案处理)持砍刀、棍棒乘坐郭美瑟驾驶的汽车,窜至辉陵公路西平罗乡X路段的中国石油山怀加油站,由郭美瑟驾车在加油站外放风,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超、李国江、崔杰持砍刀、木棍进到加油站值班室内,控制住加油站员工孙XX、李XX、郝XX,抢得现金1290元和价值900元的保险柜一个、价值54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诺基亚手机被追退被害人。(2)被告人董某某的释放证明及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0)濮区刑字第X号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000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证明董某某出生于1962年4月6日。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540元,莱特牌保险柜价值9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我和董某某、张超、郭美瑟等商量一块去盘上抢劫。张超、高建国领着郭美瑟、董某某、李国江等,开张超租的车去盘上抢劫了,到天亮时,张超给我打电话说,抢了一个加油站,弄了一个保险柜,后来我们把保险柜撬开,里面有1000元现金。(2)证人张x的证言,李XX提议去盘上抢劫一个加油站,李XX给我们分了工。我和董某某、崔X、李XX拿刀、木棍进到加油站抢劫,我们抢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1000元现金。(3)证人郭XX的证言,我开车在外面望风,张X、崔X、李XX、董某某持刀、棍进加油站抢劫,他们抢1000多元现金、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个保险柜。(4)证人李XX的证言,我和董某某、张X、郭XX、崔X抢劫了辉县X路旁边的一个加油站,抢得现金110元、一部手机和一个保险柜。4、被害人孙XX、李XX、郝XX的陈述,陈述了加油站被抢的经过及现金、手机、保险柜等被抢走的事实。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李XX指使我和张X、郭XX、李XX、崔X去抢劫。我拿了一把水果刀伙同其他人冲进了一个加油站的值班室,控制住三个值班员,我们抢了一个保险柜和一部手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参与预谋,实施抢劫,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