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1968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男,1965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在(略)X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龙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199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分居10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略)X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原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但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
2、(略)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10年多的事实;
3、申请证人蒋买生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之父说原告多年没有在家,要求注销原告户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龙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龙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于199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财产,无存款及债权,未负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10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