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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某,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苏某、被害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各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1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X路X号三杨新村工地食堂,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持菜刀猛砍被害人的手腕,致使被害人右手腕不全离断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帮助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9万余元的医药费等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相关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书,案发经过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帮助被告人作相应的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邬维琴

书记员金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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