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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做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某为以贩养吸,先后从朱艳和外号“新疆人”的手中购进冰毒进行贩卖。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在自家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杨建军。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在醴陵市鑫泰广场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建军一小包冰毒。2010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吸毒人员杨建军再次找被告人邱某购买毒品,邱某答应并约杨建军到其家楼下交易。当两人准备交易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来龙门派出所民警发现当场抓获,并从邱某的家中查获白色针状物质23小包,红色圆状片剂9粒,红色粉末状物质、绿色粉末状物质各少许。经鉴定,白色针状物质重约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红色粉末状物质、绿色粉末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邱某所获得的毒资300元已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2、证人XXX、XXX的证言;3、公安机关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7、醴陵市人民法院(2003)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9、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10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收缴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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