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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以伟。代理权限为代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呈文,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复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正阳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天龙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7月17日被告鹤壁正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08年8月1日原告河南天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0年2月26日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众司鉴中心【2009】造鉴字第X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以伟、韩山冰,被告河南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呈文、杨复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开发的鹤壁正阳广场X号楼的消防系统即自动报警、自动喷淋、消火栓、防火卷帘门及防排烟系统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到期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某一方不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2005年11月23日,原告承建的消防系统经鹤壁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扣除合同约定的3%让利以及20%的管理费,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x.02元,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x.0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x.25元。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正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诉中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是建立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书为依据的基础上,该结算书被告不认可,根据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工程造价为x.89元,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但后经被告核对,发现原告将2007年12月28日王坤已借款名义从被告处取走x元工程款遗漏,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号楼消防系统工程款x元,已超出了司法鉴定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数额。2、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正阳房地产公司反诉称:2004年9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依约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其所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且在反诉被告本次起诉时止,其也未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图、保修单及相关资料,正是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未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主张反诉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天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约x.40元。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龙公司辩称:其反诉理由不是事实,该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有鹤壁市公安消防支队予以验收合格,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开发的鹤壁正阳广场X号楼的消防系统即自动报警、自动喷淋、消火栓、防火卷帘门及防排烟系统承包给原告施工。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龙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鹤壁正阳房地产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02元及利息,和支付违约金x.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部分争议焦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x.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29日《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在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97%,剩余3%应在一年内付清;2、鹤壁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于2005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05年11月28日前付97%工程款,于2006年12月4日前付剩余3%工程款;3、竣工报告及调试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已确认工程确已竣工,且经双方调试合格;4、消防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x.33元;5、鹤壁正阳商场消防施工安装调试情况一份,证明2007年原告为被告再次施工,被告方提出王坤所借x元与原告无关。综上,工程总造价为x.33元,被告已支付55万余元,还应支付x.02元,同时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工程总造价x.33元的5%支付违约金x.2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鹤壁正阳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双方认可的最终消防承包合同,其中该合同中的第四条不存在,且该合同出现两个第八条,原告想以此合同证明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要求支付利息均不成立,工程款司法鉴定为62万余元,原告已认可被告已支付55万余元,而实际被告已支付65万余元,不存在工程款支付的延迟,更不存在利息的计算。该工程虽经消防验收,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向被告支付竣工图、保修单,且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到向被告承诺的质量优良;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未见到该证据原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正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天龙技术安全公司葛星出据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05年12月20日的消防工程决算书是于2008年7月9日才交给被告的,即是在原告起诉以后才交付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无法支付;2、对决算异议的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2008年7月9日提出的决算书,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提出异议,并向原告送达;3、正阳商业广场X号楼消防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中介机构对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该工程造价在未扣除23%的情况下,工程造价为x.75元,扣除23%后应是x.72元;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遗漏x元借款,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款项为65万余元。5、鹤众司鉴中心【2009】造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鹤壁正阳广场X号楼的消防系统工程造价为x.89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6、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且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龙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由被告单方出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份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在竣工时已交付被告竣工图及保修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在2007年对正阳广场改造时支付的工程款,与安装时的工程款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严重漏项,价格参照标准不当;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一致,且原告已认可被告证据6,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3月2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与被告河南火炬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承建被告的河南省火炬高新技术研究所培训综合楼,合同约定:合同日历工期270天,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x元。后因工程施工设计出现变更及其他情况,双方又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2006年11月10日两次签订《协议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2006年11月25日河南省火炬高新技术研究所培训综合楼竣工验收。2006年12月3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河南火炬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9元,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诉至法院。2008年4月2日因原告申请对河南省火炬高新技术研究所培训综合楼工程变更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濮阳中原咨询(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变更减少费用后,被告还应补偿原告工程变更增加费用x.75元。

另查明:2006年3月9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红旗渠公司,承接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3年3月2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05年5月26日《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属有效合同。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虽然被告认为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但从《竣工验收备案表》可表明河南省火炬高新技术研究所培训综合楼在200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2006年12月3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盖章认可,且濮阳中原咨询(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并按该协议相关内容进行鉴定,故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x.1元及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x.75元之诉请,除去x元质保金,共计x.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08年12月15日(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以x.85元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公司支付至2008年2月13日违约金x元,并继续计算到完全履约交付工程止之诉请,因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已进行变更,2003年3月2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05年5月26日《协议书》延误工期的罚款中止,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公司按整改要求整改、修缮之诉请,因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既未就该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反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公司又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该项请求的部位及费用也不明确,反诉原告河南火炬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85元;

二、被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85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三、驳回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89元,被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崔玉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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