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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高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某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时原告高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高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因需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某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未到庭,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东西相邻,我居东,被告居西,北邻杞县X乡X路,公路北边有往北通行的生产路。杞县X村X路拓宽取直后,老路面被被告侵占,并堆放转头及杂物,往北通行的生产路被告又栽上树,挖成坑,妨碍了我们通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种植在我出路上的树木、堆放的转头及杂物清除。

被告辩称,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当时两家系对门邻居。由于原告阻止被告通行中间出路,致使被告借用他人荒地通行。因修路占据了被告的老宅基,政府未补偿,被告就在老宅基上栽树。原、被告宅基中间的出路系被告自己的土地,原告无权使用,只因原告东邻高某海盖房影响了原告通行,原告才提起诉讼。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原来从双方宅基中间的出路上通行,因双方发生纠纷,现双方均将头门堵住,原告在堂屋后墙上开个门向北通行,被告在西院墙上开门向西通行。原告高某甲宅基证载明东邻高某国,西邻路,南邻高某周,北邻路,用地面积233,该证已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被告高某乙现居住的宅基证显示东邻高某甲宅基,西邻空地,南邻高某文,北邻路,用地面积15×14.8米,该证已通过行政诉讼撤销。高某乙老宅基证显示东邻高某海,西邻路,南邻路,北邻高某涛,用地面积为595.3,与地基档案载明面积173不符,且该宅基已被新公路占用一部分,下余部分被告栽植杨树。被告在原、被告宅基中间种植有小杨树5棵,被告老宅基被新开的公路占据了一部分,下余部分被告仍使用栽植杨树数棵。原告诉称他的出路被被告栽树和堆放砖头、树木,导致通行不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宅基证现均被撤销,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仍存在争议,原告诉称老路基向北有一生产路,但生产路具体位置及宽度没有确定,原告的出路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

案件勘验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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