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杨某甲因购车缺乏资金,向我借款并许诺让我合伙,我将款交与被告杨某甲后没有参与经营,一切手续均照被告杨某甲的面,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6月被告杨某甲私自将车辆过户给他人。2011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杨某乙当天也向我出具担保书一份,并表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杨某乙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沈某现金壹拾玖万元整(x元)借款人:杨某甲2011年7月15日”,当天被告杨某乙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叫杨某乙,我哥杨……我自愿为杨某甲担保,(担保期限为杨某甲全部将借款还清为止)。杨某甲不还款,我愿承担还款清偿连带责任。杨某甲若无力还款,我保证全部偿还。借款人:杨某甲担保人:杨某乙2011年7月15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杨某甲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借原告沈某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乙系该款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杨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其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自主张之日起即从2011年9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借款x元;同时给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某敏
审判员吕进才
审判员秦洛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