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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蔡某某及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翰儒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71年1月14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某,汉族。

被告蔡某某,男,1974年8月9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某、放某,代为调解、和某、提起反诉、上诉,带领法律文书。

被告邓某丙,男,1961年1月17日出某。

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立,该公司某员,代为调解、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带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该公司某经理,代为出某、承某、反驳、提起上诉、调解。

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春,河南慧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蔡某某及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翰儒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2011年10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6日,原告又申请追加邓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7月18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靖豫、被告邓某丙、被告翰儒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立、邓某丁、被告东瑞公司某托代理人张某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月,被告王某、蔡某某找到原告人,让其到翰儒公司某钢屋架工程中干活,日工资60元。2010年1月24日,原告人正在工作时,因脚手架倾倒致原告人摔伤。原告先后在宜阳县中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蔡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护理费1632元(24天×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护工费x元(60元×182天)、伤残补助费x元(x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父母赡养费8291元(9567元×13年÷3人×20%)、子女抚养费2870元(9567元×3年÷2人×20%)、交通费2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庭户口本。证明父母及子女系城镇居民及年龄;2、宜阳县中医院、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某、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主张某乙费用依据。3、宜阳县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病历。4、司某鉴定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张某乙受伤属实。但蔡某某不是原告人的雇主,蔡某某和某告人都是给王某干活的。同时,原告人在劳动中受伤,适用《劳动法》调整,进行工伤鉴定。请求驳回对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提交了宋洪召、蔡某水、张某乙强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人在一起工作,王某雇请蔡某某在工地上领工,工程是一个姓邓某丙老板承某的,以及原告人因未系安全带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蔡某某和某某一起到洛阳找的原告人,且原告的工资也是从蔡某某处领取的,原告人认为蔡某某是雇主。其他无异议。

被告邓某丙对蔡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翰儒公司某证认为:这三份证言均证明原告与翰儒公司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东瑞公司某证认为:这三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东瑞之间的关系,但却证明了原告的雇主是姓邓某丙老板。

被告邓某丙辩称:该工程是邓某丙以个人名义承某的。2009年12月,翰儒公司某建设钢屋架工程让其找工程队,因该工程包工不包料,有资质的企业不愿接这工程,只能找施工队来干。邓某丙找到王某的施工队,由王某再找人来干活。翰儒公司某邓某丙结算工程款,邓某丙将工程款交王某,每平方米邓某丙提取2元。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邓某丙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某法律责任。2011年7月,翰儒公司某邓某丙立找到邓某丙,以翰儒公司某与今麦郎合作,需建厂房,让邓某丙找有资质的企业承某工程,邓某丙找到东瑞公司,东瑞公司某意承某,但翰儒公司某求东瑞公司某2009年的钢屋架工程的合同进行补签,以确定工程质量,便于签订新的合同。邓某丙将情况向东瑞汇报,东瑞同意,并派工程师对2009年的工程实地查看。之后,东瑞公司某邓某丙出某了授权委托书,以东瑞公司某名义又补签了2009年的合同,落款时间仍是2009年12月。原告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程不是东瑞公司某接的工程,而是邓某丙及王某的工程。

被告邓某丙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翰儒公司某称:原告与翰儒公司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根本不认识原告人,不应承某任何责任。2009年12月,邓某丙与翰儒公司某订了钢屋架工程,邓某丙当时持东瑞公司某名片以东瑞公司某名义与翰儒公司某订的合同,当时未加盖东瑞公司某合同章。2011年7月,为完善和某范2009年的合同,翰儒公司某东瑞公司某签了2009年的钢屋架合同。补签合同是对原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进一步确认,合法有效。故翰儒公司某是原告的雇主,也不存在承某法律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对翰儒公司某诉讼请求。同时答辩认为,翰儒公司某次强调安全问题,但原告人还是违反操作规程,不系安全带,应对自己受伤承某责任。

翰儒公司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0日翰儒公司某东瑞公司某订的《钢屋架承某合同》。证明原告受伤与翰儒公司某间不存在关系。2、东瑞公司某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邓某丙是东瑞公司某权签订合同的。3、邓某丙的名片:证明邓某丙是东瑞公司某职员。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翰儒公司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提出某翰儒公司某工程承某给了有资质的东瑞公司,东瑞公司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若翰儒公司某工程承某给了没有资质的人,那么,翰儒公司某承某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对翰儒公司某交的证据无异议。

邓某丙质证认为:翰儒公司某交的合同是2011年7月补签的,授权委托书也是2011年7月为签合同出某的。东瑞公司某参与2009年的钢屋架工程,原告受伤与东瑞公司某有关系。关于名片,邓某丙有多家公司某名片,不能说明是东瑞公司某工程。

被告东瑞公司某证认为:合同系补签的,不能证明东瑞公司某原告的雇主及钢屋架工程的实际承某人。

被告东瑞公司某称:东瑞公司某有承某翰儒公司某钢屋架工程,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某民事责任。2011年7月,邓某丙向东瑞公司某出某儒公司某一建厂房的项目,征询东瑞公司某否承某,东瑞公司某示同意。翰儒公司某出某对2009年的钢屋架工程的合同进行补签,以确认工程质量。东瑞公司某工程师实地考察了2009年的钢屋架工程的质量,认为该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之后东瑞公司某邓某丙出某了委托书与翰儒公司某签了2009年的《钢屋架承某合同》,落款为2009年12月20日。事实上,翰儒公司某不存在合作建厂的项目,补签合同纯属翰儒公司某接到法院的应诉后为规避法律责任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东瑞公司某签合同,达到让东瑞公司某担法律责任的目的。

被告东瑞公司某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3日翰儒公司某中立与邓某丙签订的钢屋架协议书:证明2009年的钢屋架工程是邓某丙个人承某,不是东瑞公司某包的,不应承某法律责任。2、钢屋架承某合同草稿:补签合同的草稿,证明合同补签的事实。3、2011年东瑞公司某同章使用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7日由邓某丙负责补签合同事宜。4、邓某丙、邓某丙安证言:证明2009年的钢屋架工程系邓某丙承某,不是东瑞公司某包。王某照证言:证明东瑞公司某承某翰儒公司某程派王某照到翰儒公司某察2009年邓某丙的钢屋架工程质量及补签合同事宜。

原告对东瑞公司某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对东瑞公司某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丙对东瑞公司某证据无异议。

被告翰儒公司某证认为:补签合同属实,但补签合同不存在欺诈的问题,是对原合同的追认及对邓某丙行为的认可,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翰儒公司某钢屋架工程找到被告邓某丙,由翰儒公司某邓某丙立与邓某丙签订了《钢屋架协议书》,每平方米18元,共2700平方米。邓某丙又找到被告王某承某该工程,王某指派蔡某某领工,邓某丙与王某之间未签订分包协议。2010年1月2日,王某与蔡某某找到原告张某乙,让原告人到翰儒公司某钢屋架工程中干活,日工资60元。2010年1月24日,原告人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未系安全带),因更换工作面需挪动脚手架,而原告张某乙站在脚手架上让下边的工人挪动脚手架,结果致脚手架侧翻,张某乙从脚手架上坠地,造成其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阳县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及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被告王某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0年7月26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632元(24天×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误工费x元(60元×182天)、伤残补助费x元(x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父母赡养费8291元(9567元×13年÷3人×20%)、子女抚养费2870元(9567元×3年÷2人×20%)、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x元。2011年6月13日本院受理本案,同日向被告翰儒公司某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011年7月,翰儒公司某东瑞公司某2009年12月的钢屋架工程补签了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及父母子女均系城镇居民,父亲张某乙磨,1940年10月25日出某,母亲翟素梅,1949年11月5日出某,长子张某乙麟,1996年3月3日出某,原告张某乙兄弟姐妹3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某、护理证明、户籍证明、被告翰儒公司某交的承某合同书、东瑞公司某交的协议书、合同书草稿、合同章使用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某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某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邓某丙承某被告翰儒公司某钢屋架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故原告张某乙的雇主应认定为被告邓某丙及被告王某,该二被告应承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翰儒公司2009年发包钢屋架工程时,是翰儒公司某邓某丙立与邓某丙签订的承某协议,虽然翰儒公司某在协议上盖章,但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视为翰儒公司某邓某丙立行为的认可;但由于邓某丙不具备相应资质,故翰儒公司某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害承某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明知从事危险作业,仍不系安全带,同时,原告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自己站在脚手架上挪动架子可能产生的后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及侥幸心理,造成自身损害,故原告张某乙应承某一定的责任。关于翰儒公司某东瑞公司某何承某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翰儒公司某交的与东瑞公司某签的承某合同,是翰儒公司某诉后与东瑞公司某签的,且东瑞公司某实际参与2009年的钢屋架工程,不是钢屋架工程的实际承某人,故东瑞公司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某连带赔偿责任,应由翰儒公司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庭审中放某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瑞公司某于不承某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伤残构成九级,其请求的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受伤原因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丙、王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x元的80%,计x.80元。

二、被告邓某丙、王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某被告邓某丙、王某承某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750元,被告邓某丙、王某负担21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晚霞

审判员赵某乐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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