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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予x二轮摩托车,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庙乡X组路段,将横穿道路的行人肖某华撞伤致死。事故发生,被告人范某在事故现场向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2012年1月16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某,范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范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损害赔偿凭证、撤诉书;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杜某、谭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范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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