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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诉张某丁、张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2007年8月8日,由被告张某戊担保,被告张某丁借原告赵某丙x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2008年1月10日一次还清本息,否则,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该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张某戊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8月5日偿还利息共计3500元,余款二被告推托不还,综上,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支付我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丁口头辩称,借原告赵某丙的x元已还清,不应偿还第二次。

被告张某戊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由被告张某戊签名担保,被告张某丁于2007年8月8日给原告赵某丙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2、还款记录一份;3、还款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张某丁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1年2(3)月10日王x元代收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赵某丙委托王XX收取张某丁x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王XX调查笔录一份;2、解除委托协议一份;3、2010年2月10日王x元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的王x元代收条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3)月10日,而王XX调查笔录证实x元代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两者相互矛盾,且王XX提交的解除委托协议书显示委托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王XX代收的x元在委托协议书签订前收取,显然王XX的证言不能采信;再者原告赵某丙对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丁也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王XX系原告赵某丙的收款委托人,综上,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赵某丙及被告张某丁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8日,由被告张某戊担保,被告张某丁在原告赵某丙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赵某丙出具x元(含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1月10日的利息x元)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月10日一次还清,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超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担保期为十三年”。该款到期后原告赵某丙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未果,被告张某戊于2009年12月1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0年5月11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0年8月5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给原告赵某丙出具还款协议书:“2007年8月8日由张某戊担保,张某丁在赵某丙处贷款借现金x元,从2010年11月起每月还款1500元,直到还清为止,过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还本付息”,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还款,原告赵某丙遂于2011年10月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在原告赵某丙处借现金x元,原告赵某丙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丁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条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十三年,保证人即被告张某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某丙将利息x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不受法律保护,该借条载明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辩称:“借原告赵某丙的x元已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偿还所借原告赵某丙x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还利息3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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