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龚某甲,男,回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龚某乙,男。

诉讼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诉讼代理人王仁侠、被告人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于2009年1月19日21时许,伙同他人一起乘车携带钢管、砍某、红缨枪、木棍等工具窜至唐河县X镇X街网通营业厅家属院,翻墙入院,将上屯镇X村民龚某x停放在院内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砸坏,持械对龚某x及其子龚某x殴打,致二人均为轻伤。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仁侠请求: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吴某、陈某某(二人均判刑)及唐河县X区居民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车携带钢管、砍某、红缨枪、木棍等工具,、于当晚约9时许,窜至唐河县X镇X街网通公司营业厅家属院,由“吴某”、李某某下车佯装欲租用居住在该院内的唐河县X村民龚某x的出租面包车,因时间已晚,遭到龚某x的妻子王xx的婉拒,被告人牛某及吴某、陈某某等人在车内预谋入院砸龚某x停放在院中的面包车,数分钟后,被告人牛某、李某某、吴某等人翻栅栏入院,持砖块、木棍等工具将停放在院内的龚某x的“五菱之光”豫x号红色面包车玻璃砸烂,龚某x的儿子龚某x及龚某x在屋内听到动静后先后出来,被告人牛某等人持械对龚某x、龚某x殴打,将龚某x、龚某x殴打致伤后牛某等人翻栅栏出院乘车逃回唐河县城关。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龚某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龚某x右颞部损伤构成轻伤;鼻部、上唇部损伤构成轻伤;左股部损伤构成轻伤;其他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龚某x、龚某x达成协议,被告人牛某赔偿龚某x、龚某x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龚某x、龚某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李某某均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被害人龚某x、龚某x各自陈述了被殴打致伤的经过,证人王xx证实自己于案发当晚目睹被告等人殴打丈夫龚某x、儿子龚某x的事实经过,另有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砸车辆照片,辩认笔录、提取做案工具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孟祥恩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