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女。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宋某、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林涛、被告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1年7月4日17时30分,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颖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制药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x.8元。事故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等x.8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x.96元,共计x.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用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辩称:1、首先要查清事故车辆是否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要明确我公司在理赔中的范围,是在交强险中理赔,还是在商业险中理赔;3、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相关的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7时30分,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轿车,沿老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老制药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人高某甲(男,7岁)相撞,致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高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7月4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曾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097.01元,检查费639元。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去诊疗费118.4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去费用12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3154.39元,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218元。合计x.8元。于2011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某颞枕部皮肤挫裂伤;3、额部头皮下血肿;4、左某面部、左某、唇部软组织损伤;5、面部多处皮肤擦伤;6、+冠折;7、左某球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及时复诊;3、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某某(地税局员工,月工资2785.5元)陪同护某。2011年11月30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冠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甲目前左某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所还就高某甲成年后的牙齿固定、修复的治疗费用做出了评定:大致需要人民币4000元左某。原告为往返郑州、漯河检查治疗,发生交通费574.5元。
另查明:豫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宋某。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某应按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作为豫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高某甲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8元(其中临颍县人民医院5736.01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118.4元,漯河市中心医院12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154.39元,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218元);2、护某3714元(2785.5元÷30天×4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4、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5、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x元;7、交通费574.5元;8、牙齿修复费4000元。以上诸项共计x.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应在豫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x元,赔偿其他损失x.82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其他费用16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某常的交通秩序,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在豫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x元,赔偿其他损失x.82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其他费用16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负担1390元,原告高某甲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