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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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某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某李某,男。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某张某平(系被告张某之父,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某张某林,湖南省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聂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孙科周、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某张某平、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5日即登记结婚,双方没有进行了解,婚姻系父母包办,而且被告脾气急躁,喜怒无常,经常不回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即使在家住时也拒绝与原告同房,原、被告间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证人李某英、杨某、曹五秀的书面证言,分别证实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父母包办的婚姻,二人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常不回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以及原告方婚前送给被告x元彩礼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内容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二人从未打过架,也很少吵架,2011年7月10日,被告经检查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不给予治疗而且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6日检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原、被告的婚姻不是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也很好且不存在彩礼钱之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2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尔后双方在一起生活。2011年9月6日,被告张某前往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因治疗疾病便回娘家居住,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了精神疾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主要理某是认为被告隐瞒了婚前即已患精神疾病的事实,而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其在今年9月才确诊患有精神疾病,且在治疗中,原告亦没有提供不能治愈的证据。本案原、被告还处于婚姻的磨合期,只要双方及各自的父母对对方多包容、理某、加强沟通,原、被告的婚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某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某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景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某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某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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