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小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小路,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某甲,又名季某晶,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季某乙,系被告季某甲之父。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季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小鸣、胡小路被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2月21日见面,被告索要彩礼x元,三金价值5000元,衣服价值1700元。2009年农历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价值650元手机。平时花费达七、八千元之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至今住娘家不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三金(价值5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实,未办理结婚手续,是原告父母唆使其违反计划生育的结果,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心中没有被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被告在娘家居住。二、其赠予的礼金应为x元,不在返还之列,所谓三金价值5000元,是对被告的诽谤。三、被告居前个人财产共计14件,价值x元,另有自做棉被两床,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及物品的种类,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及物品的种类,2、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靳xx的出庭证言;2、田xx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三金。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异议,证人未提供身份证,且其为男方单方媒人,不应采信;证据2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证人身份,也不能证明系田小花书写,不应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有:田xx调查笔录一份。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宝利来服务卡三份,证明三金系被告购买;2、摩托车发票一张;3、沁阳市家用电器增值服务票一份,沁阳市西万任团各优电器城证明一份;4、证明两份;5、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二十六张;证明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康佳32寸彩电一台、奥马冰箱一台、小鸭饮水机一台、鞋柜、衣架、万年历表各一个、被罩、床单各两条、太空被一条、枕巾两对、床上四件套、七件套各一套。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出钱购买,发票写被告的名。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田小花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单方证言,不应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制作的田xx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三金(戒指、项链、耳坠、转运珠各一个),对该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三金的价值,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可证明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的种类及数量,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1日(农历),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返还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戒指、项链、耳坠、转运珠各一个),价值4878元。2009年10月2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同居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09年12月26日(农历)分居至今。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康佳32寸彩电一台、奥马冰箱一台、小鸭饮水机一台、鞋柜、衣架、万年历表各一个、被罩、床单各两条、太空被一条、枕巾两对、床上四件套、七件套各一套,现存放于原告处,三金(戒指、项链、耳坠、转运珠各一个)现存放于被告处。原告称捷马电动车一辆其个人财产,被告称为其同居前个人财产。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被告以婚姻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三金,应予返还,但因双方已同居两个多月,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情况以x元为宜,三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捷马电动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同居前个人财产,但根据证人证言,系原告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甲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戒指、项链、耳坠、转运珠各一个,归被告季某甲所有。
三、被告季某甲同居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康佳32寸彩电一台、奥马冰箱一台、小鸭饮水机一台、鞋柜、衣架、万年历表各一个、被罩、床单各两条、太空被一条、枕巾两对、床上四件套、七件套各一套归被告季某甲所有,由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季某甲。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为412.5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友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