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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约曾×去唱歌而发生争执。后李某与龙裕泉、“乐逼”(均另案处理)以及纠集的其他人员持“管杀”等凶器,在娄底金谷大市场附近的“英皇”KTV对李某×及其朋友即被害人李某、李某进行殴打,并致李某×、李某、李某三人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本案从犯,且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晚,曾×接到被害人李某×的电话约其去唱歌,在途中曾×又接到被告人李某的电话也约其去唱歌,并称派车在娄底第二中学门口等候。曾×遂在娄底二中门口等候李某,等了一阵,曾×不见李某前来接自己。于是,曾×应李某×之约来到娄底金谷大市场的“英皇”KTV唱歌。后来,李某打电话给曾×得知其与李某×在“英皇”KTV,遂与龙裕泉、“乐逼”(均另案处理)一起赶到“英皇”KTV,约曾×一同前往娄底二十一世纪歌厅,而曾×不愿前往。李某×遂拉曾×一同上楼,李某见状便上前抓住李某×的衣服,因而与李某×发生冲突。随后,李某一方纠集人员携带“管杀”等凶器对李某×及其朋友即被害人李某、李某进行殴打。周围群众见状遂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将李某抓获并移送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李某、李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李某、李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因邀请曾×唱歌发生争执,后李某等人纠集他人持“管杀”等凶器将李某×、李某、李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均各自邀请其唱歌,故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李某等人持“管杀”等凶器将李某×以及李某、李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等人持“管杀”等凶器将被害人李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5、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某×、李某、李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纪与社会公德,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曾×不愿与其到其他歌厅唱歌的情况下,为耍威风仍进行纠缠,直接激化矛盾,并且还纠集他人对与曾×一起的被害人李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三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敏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雪涔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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