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葛××于2010年7月13日下午,至本市X路X弄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吉利牌x-50型轻便摩托车1辆。案发后,调取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葛××于2010年7月21日凌晨,驾驶1辆轻便摩托车至本市X路、青云路处,趁被害人胡××不备,公然夺得胡手中的价值人民币640元的诺基亚牌x-1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逸。
被告人葛××还于2010年7月22日凌晨,在本市X路、同心路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夺得被害人左××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163元的公共交通卡1张,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扭获。
案发后,缴获的上述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胡××、左××的陈述笔录,证人石××、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拍摄的有关照片,相关的公共交通卡交易明细表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抢夺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葛××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葛××因抢夺行为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和抢夺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