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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9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8年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2002年出生。

法定代表理人戴中娥,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陈某甲和几个弟妹,以及被告贺某某一起在资兴市龙泉头小区玩耍时,被被告咬伤胸口。事后,原告到资兴市卫生防疫站打狂犬疫苗,花费320元。原告父亲找被告的监护人进行协商,又经阳安派出所出面,均未达成一致协议。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元,合计1520元。

被告贺某某辨称,同意进行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陈某甲、被告贺某某及其他几个小孩一起在资兴市龙泉头小区玩耍时,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胸口咬伤。事后,原告到资兴市卫生防疫站打狂犬疫苗,花费320元。原告父亲找被告的监护人进行协商,又经阳安派出所出面处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贺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320元(已当庭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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