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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2011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以被告人莫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莫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辉路由南某北行至周某超限站北200米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前车采取制动后,被告人莫某驾车向右打方向驶入到最右侧车道与被害人陈xx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坐邹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邹xx、陈xx受伤,邹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陈xx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莫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乡市X村超限站北200米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前车采取制动后,被告人莫某驾车向右打方向驶入到最右侧车道与被害人陈xx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坐邹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邹xx、陈xx受伤,邹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莫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一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莫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接警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火化证明,放车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尸体鉴定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票据、发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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