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朱某。
原告承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任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自行相识恋爱,1984年7月登记结婚,1985年11月生育一子朱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性格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对家庭非常重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自行相识恋爱,1984年7月登记结婚,1985年11月生育一子朱某2。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承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1月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11月8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陆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