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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7日中午,在林州市X镇X村河西自然村,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武XX驾驶的车辆逼其为理由,强行将武XX从车上拽下对其拳打脚踢,在武XX挣脱跑后,王某某又追逐继续对武XX实施殴打并至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武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合涧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双方协议书、交领款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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