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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x号农用车车主,挂靠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于2007年6月4日在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x元。投保时,河南x号农用车行车证就己过期。2007年10月6日,该车在正阳县X镇X路X路口卸车、倒车时将毛孩(乳名)家的桥轧坏,赔偿损失1000元,损坏轮胎(钢丝胎)一只价值2500元,修理费100元,施救费700元,此次损失计4300元。由被告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营销部派人勘查现场,现场照片等材料被被告派人取走。2008年1月9日,该车在正阳县城南养猪厂会车时翻入沟中,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营销部派人勘查现场,被告工作人员王某也到了现场,并安排将车拖到雷学良开办的正阳县徐修功修理部修理,亲自与雷学良协商更换哪些配件,修理费数额等。在回驻马店时王某将该车一对电瓶拉走。本次修车更换配件款x元,工时费28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损失x元。原告称2007年11月轧坏摩托车赔偿600元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两次交通事故,该车共计损失x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王某请求赔付事故损失款时,王某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送给原告,拒赔理由是发生事故时行车证己过期。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因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以原告诉求没有证据及行车证已过期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时交付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原告车辆出了事故险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原告事故损失。被告以原告河南x号农用车发生事故时行车证已过期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车辆事故损失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河南x号车系挂靠于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某乙,所以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黄某乙在发生事故时明知其行车证已经过期但仍旧驾驶该车导致发生事故,应属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且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请求改判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已查明其为实际车主,其交纳了保险费,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所以发生事故后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系河南x号农用车车主,挂靠于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于2007年6月4日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虽然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但黄某乙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亦出具证明,其公司不参与本案诉讼,争议的纠纷由黄某乙主张权利。故黄某乙向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黄某乙投保时,该车辆行车证已过期。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投保车辆行车证过期属免责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但黄某乙不予认可,且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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