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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两人同在荣乐路某污水站工作。2010年1月4日8时许,双方因工作上的原因产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造成原告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因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致使公安机关调解不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540.30元、交通费16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36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因原告向其借款1,500元,原告归还时,被告发现一张一百元是假钞,要求原告更换,但原告拒绝更换,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自己摔了一跤,原告于争吵后31小时后报案,故其对原告的受伤是否系双方争吵时所致还是原告在之后发生的,无法予以确认,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仓杰物业有限公司水泵站工作,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造成原告左侧第八肋骨骨折,脸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侧第八肋骨骨折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受伤,故原、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均有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被告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50%和50%的责任。

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898.80元(扣除合医支付的部分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60元,因原告受伤后坚持上班,未扣发工资,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5日,营养15日,本院按照每天2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300元,按照每月90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元。

关于交通费16元,因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交通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000元,此项损失系原告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利益损失,故本院也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医疗费898.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64.80元的50%,计1,332.4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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