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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胡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20时50分,徐某驾驶苏x轿车,从钱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街路口南侧,遇胡某乙骑三轮车,后乘坐胡某甲,同方向在前行驶,结果发生轿车追尾三轮车,造成胡某乙、胡某甲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乙、胡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胡某甲曾就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支付胡某甲丧葬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徐某应赔偿胡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营养费合计x.58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二审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10月27日,胡某甲再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安装了义齿十颗,用去医疗费x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胡某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徐某支付因事故造成的镶牙费x元。

以上事实由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计价单、(2009)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胡某甲已就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提供了有效票据及相关病历,应予确认。徐某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胡某甲医疗费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某甲安装义齿的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花费后续治疗费用x元,徐某上诉称胡某甲安装义齿的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静静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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