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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黄某静,湖南省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王某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2004年5月1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某仪。因被告懒惰不思进取的秉性,及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随着矛盾日益恶性发展,双方于2009年8月起开始分房而睡。2010年8月,因双方争要家中仅有的一台电风扇而发生矛盾,原告母亲出面劝解,但被告却殴打原告母亲。这次矛盾后,被告便回娘家生活至今。分居中,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每次要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而未果。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徐某仪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黄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个女儿,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中有一些部分不符,双方在2009年8月分房而睡,这个不是事实,原告歪曲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很牢固,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为了发生一些小矛盾,而引起矛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某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成立的事实;

3、徐某友的证言;

4、徐某件的证言;

5、唐淑军的证言;

6、雷月香的证言;

以上4份证据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时常发生矛盾,现被告已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已长期分居;

7、徐某仪户口卡;拟证明女儿徐某仪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证人是原告的亲生父亲,与原告有厉害关某,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内容与真实不相符;对第X号证据,证人是原告的叔叔,与原告有厉害关某,内容缺乏真实性,原告一家人把被告打伤是事实,而不是被告把原告一家人打伤;对第X号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内容不相符;对第X号证据,打了一架是事实,分家吃饭是事实,其它的不是事实,发生矛盾的原因证人并不知情;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反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四位证人并不能说是被告不予认可,法庭就不予采信,被告应提供更充足更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当时在原告家里受到原告及父母的殴打,造成的损失;

2、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赚到的钱用于原告修房屋。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X号证据的关某有异议,由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与原告发生矛盾被殴打的这一个事实,只能说明2010年8月3日当时被告身体有伤情,并不能用这个鉴定书,说这个伤情是原告打伤的,按照这个鉴定书来看,被告受伤并没有相关某病历和医疗发票进行佐证,只能说明这个伤情是在2010年8月3日受伤的;对第X号证据,也不能说明2008年7月16、9月15日支出的钱是哪个取出。

被告反质证意见为:当时被告出去打工的时候,办了一个存折和卡,存折由被告拿走,卡是原告父亲拿着。

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4、5、X号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2004年5月1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补办了结婚酒宴。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某仪。2010年8月,双方因为争用家中的电风扇而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便回到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感情基础较牢固。虽然婚后双方发生了矛盾,但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生育的小孩现在还不到5岁,判某不准离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王某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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