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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周XX搭乘其弟弟周XX驾驶的摩托车前往重庆市X镇下黑沟煤矿上班,当车行至重庆市X镇双河口水库路段时,与唐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唐XX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周XX在抓扯中用拳头将唐XX右眼打伤,致被害人右侧筛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XX因被人打伤右眼致右侧筛板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标准。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周XX在西安市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XX归案后,与被害人唐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人谢某、邓某、荣某、周XX的证言,被害人唐XX的陈述,被告人周X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秋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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