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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左某因与被告安阳市天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1966年6月15日出某,汉族。

原告左某,女,1965年5月24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军(系两原告共同委托),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天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红旗广场西50米路南。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李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被告郝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与人民大道交某口金豪商务六楼A座。机构代码:(略)-1。

代表人刘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略)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略)职员,住(略)。

原告牛某、左某因与被告安阳市天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广告公司)、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军,被告天宇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郜志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左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1时20分,被告郝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鲍家堂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之后,被告郝某又撞到路南边床上睡觉的原告牛某、左某,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某事故。原告牛某、左某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牛某伤势过重,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阳市公安交某支队作出某公交某字[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左某无责任。原告牛某住院37天、左某住院4天。2010年11月3日,原告牛某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天宇广告公司是豫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物品损失x元、鉴定费515元,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x.47元、误某x元、护理费x.58元、交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某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1515.45元、误某1413元、护理费189元、交某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x.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天宇广告公司、郝某对超过交某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宇广告公司辩称,被告郝某有驾照,且郝某不是因公出某,被告天宇广告公司无过错,应由被告郝某自己承担责任。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天宇广告公司的。

被告郝某辩称,被告郝某与被告天宇广告公司不是雇佣关系,车是郝某借的。原告牛某、左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某分由被告郝某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醉酒驾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交某险范围内应分开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时20分,被告郝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鲍家堂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贾某连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之后,被告郝某又撞到路南边床上睡觉的原告牛某、左某,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某事故。安阳市公安交某支队对该次事故作出某公交某字[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连、原告牛某、左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左某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牛某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亭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27日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某部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共花费医疗费x.4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37天;出某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某,适当活动,继续康复训练,1-3月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半年以上。2010年11月3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某的损伤程度作出某定,牛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牛某系河南省范县X村民,与妻子左某长期在安阳市X村做生意,其被扶养人郭某莲(牛某母亲)于1935年1月15日出某,河南省范县X村民,系粮农。原告牛某姊妹六人,其提供交某票据金额1000元。原告左某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4日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双侧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左某部软组织挫伤,左某背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515.4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4天;原告左某系安阳市X村民,其提供交某票据金额340元。原告牛某的农用三轮车(豫x号)及车上的西瓜被损毁,经鉴定,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某华损字[2010]第X号鉴定,确定损失为x元,花费鉴定费515元。

另查明,被告天宇广告公司系豫x号轿车所有人,被告郝某为实际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为两原告垫付了x元,为受害人贾某连垫付了3.9万元,又于2010年8月21日与受害人贾某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郝某赔偿贾某连13.7万元(包括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交某、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某、精神补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车损物损费等),该款已经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某、左某提供的安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某、鉴定费票据、交某票据、安华损字[2010]第X号鉴定书、旧机动车交某协议书、安阳市X村委会证明、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的单,法院依法调取的2010年8月21日交某事故调解书、2011年5月3日的庭审笔录(原告郝某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阳中心支公司等一案)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其车辆损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郝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交某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比例对多个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已与另一受害人贾某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赔偿完毕,故在交某险限额内,不再为贾某连预留赔偿份额。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天宇广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天宇广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某合理费用有医疗费x.47元,因其未提供出某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住院期间37天,原告要求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746元;误某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8个月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和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x元(x.26元×20年×10%);被扶养人郭某莲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5年为282元(3388.47元×5年×10%÷6人);交某本院酌定500元,车辆物品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15元,上述费用合计x.47元。原告左某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515.45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4天为189元;误某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5天为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为120元;交某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2630.45元。其中原告牛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项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47元,原告左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635.45元,已超出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92元,车辆物品损失x元,已超出某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310元,超出某分由被告郝某负担。被告郝某负担原告牛某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47元、财产损失费8310元、鉴定费1215元,负担原告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175.4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x元,由被告郝某再赔偿原告牛某186.92元,赔偿原告左某1175.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牛某x元,赔付原告左某1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455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86.92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牛某、左某负担198元,由被告郝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燕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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