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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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6时30分,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某北行驶至信阳市X乡1031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向西转弯的杨某诚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诚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杨某之子杨某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肖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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