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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熊X。

被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

负责人张XX,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XX。

原告秦某与被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铜梁县XX商业银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铜梁县XX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尔后,本案涉及秦某在担保书上的签名是否真实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因姜蓓工作变动,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被告铜梁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1998年10月1日,杨X(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向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杨X私自在开发商胡XX处拿走原告所有的房地产权证为其抵押担保,并冒用原告名义在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01年11月20日止。现原告准备变卖该房屋,开发商才告知产权证被杨X拿走去抵押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到认真审查抵押人的真实身份的义务,导致被他人盗用名义进行抵押贷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98)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铜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铜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800元。

被告铜梁县XX商业银行辩称,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在抵押合同上签章注明抵押合同有效,对此有该单位的签章合同佐证。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保存的抵押档案材料中秦某的身份证号确实与原告不符合,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核实,被告有理由相信抵押合同的效力。杨X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用于借款抵押的事实,原告在事后是清楚的,原告也有过错。同时,被告对是否持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杨X与被告下辖的原XX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XX农村信用社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21日,月利率按8.085‰计算。杨X用“杨X”的私章在“借款人”栏内加盖印章,用“秦某”的私章在“抵押人”栏内加盖印章。1998年10月5日,杨X以“秦某”的名义与XX农村信用社签订(98)抵押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的甲方即抵押人加盖了“秦某”私章。杨X从胡XX处借来属原告所有的铜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铜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原铜梁县X村二社的房屋一套在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杨X从胡XX处借用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事前未告知原告但事后胡XX将此事实告知了原告。铜梁县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保存的“秦某”签名的《担保书》中“秦某”经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是原告所书写,原告用去鉴定费2800元。原告认为杨X以原告的名义与XX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也否认持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1998年9月30日“秦某”写具的《担保书》、铜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铜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杨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渝公信[2012](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胡XX的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原告没有与被告所辖的原XX农村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事实,也没有将其房屋用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担保为原告委托他人所办,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该抵押行为无效,因此,杨X以原告名义与原XX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对抵押行为具有审查义务,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98)X号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抵押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原告所有的铜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铜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原告请求返还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以原告秦某名义与被告重庆市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下辖的原XX农村信用社签订的(98)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铜梁县XX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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