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
原告沈XX与被告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9月,其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出让给被告李XX,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6万余元,后被告先后向其支付房款34万余元,尚欠11.8万元未付。2011年1月20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某一张,写明欠某XX房款人民币11.8万元整,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某房款1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从原告处购房及尚欠某告11.8万元购房款均属实,但原告曾承诺给付部分购房款后三日内交付其房产证,而原告至今未交付房产证,故原告应先向其交付房产证后,其同意将剩余11.8万元购房款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西安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欠某告沈XX之款未付,经协商,用西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北侧海荣名城第X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抵帐给原告沈XX。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09年1月9日与被告协商将该房屋以46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李XX,至2009年5月26日,被告李XX陆续给付原告沈XX购房款34.2万元,尚有11.8万元未付。2010年5月27日被告李XX与西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购房款1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XX承认剩余购房款未支付给原告,唯认为原告应先向其交付房产证后,其再向原告交付剩余购房款11.8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该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某、购房过程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沈XX将其从西安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抵帐所得的由西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北侧海荣名城第X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以46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李XX,李XX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又与西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李XX尚欠某告沈明所购房款11.8万元未予支付,且写有欠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某房款11.8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XX虽从原告处购买房屋,但其与西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中对产权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取得有详细约定,故被告李XX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并交付房产证后才同意将剩余购房款给付原告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XX对要求办理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一节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下欠某房款1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