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男,宝鸡商场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XX,男,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苍XX,女,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X,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男,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男,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卢X与被告孙XX、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孙XX,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苍XX、周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陕x号别克轿车为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孙XX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07年2月17日16时30分,被告孙XX驾驶陕x号别克轿车在西航家属区X区西门自东向西行驶出小区门口向南转弯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其驾驶的陕x双轮摩托车,导致其右小腿骨折并住院治疗。后西公交红(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治疗。2012年1月13日,经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性功能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其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XX、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4305.90元,判令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都是对的,但其当时是单位出车,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承认第一被告当时是职务行为,但是按照责任划分,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其公司未办理交强险的行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允许的范围,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未办理交强险而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赔偿依据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当年(2007年)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损失在2007年3月-2008年3月间,因病休假导致损失应为2681元。本次事故的损失费用应当在核定总费用后按照双方应承担的比例各自承担。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交强险是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实行的,当时第二被告只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其并未查到第二被告交强险的记录。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16时30分,被告孙XX驾驶陕x号别克轿车沿西航公司家属区X区西门自东向西行驶出小区门口向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卢X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沿西航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家属区X区西门,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卢X右小腿骨折并住院治疗。后西公交红(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07年2月17日入院,2007年3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小腿胫前皮肤擦伤;4.病毒性肝炎乙型。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禁止患肢负重活动,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1年4月27日原告卢超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3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运动,加强营养,伤口定期清洁换药,继续门诊治疗,术后2周门诊拆线,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卢超两X住院医疗费共计29158.49元及住院期间护某费用1560元,交通费338.90元由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卢X因交通事故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性功能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后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为原告发放基础工资和岗位工资,2008年4月起,原告开始领取计时计件工资。另查,陕x号别克轿车事发前已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孙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虽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了商业险,故不应当承担未办理交强险而应承担的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29158.49元;误工费部分,原告2007年3月-2008年3月期间无计件工资,参照原告2008年4月工资1118元计算,在此期间原告收入损失应为3900.40元。原告第二次手术后的2011年6-7月工资共收入3099.03元,参照2011年原告其他月份平均工资3540.55元,原告收入损失为3982元。故原告误工费共计7882.40元。营养费原告计算一月,每天20元共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30天每天30元共900元。护某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某共1560元,依据原告病情再计算出院后护某两个月,每天一人护某每人每天60元共计3600元。交通费按照票据计算共338.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卢X十级伤残按照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父亲卢XX(73岁,城镇居民,一人抚养)9648.10元,母亲王XX(68岁,城镇居民,一人抚养)16539.60元,儿子卢XX(13岁,城镇居民,二人抚养)3445.75元,女儿卢XX(2岁,城镇居民,二人抚养)11026.40元,共40659.85元。则残疾赔偿金部分共计77149.85元。以上共计12118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2000元。按照双方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即84832.90元,扣减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承担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共31057.39元,还应赔偿原告53775.51元,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5775.51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非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775.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586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西安XX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86元,其余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