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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分别伙同杨某乙、杨某丙、许文革、张某丁(均已判刑)、徐某(在逃)先后在会亭镇崔楼棉花厂、会亭镇唐某庙废品收购站、王李某村、郭店乡X村、李某窑场、歧河乡南窑场盗窃作案6起,计盗电机四台、四轮车一辆、柴油机两台、摩托车一辆、废四轮车头一辆、废机器一台、蒸笼一套等物品,共计价值86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徐某戊证言,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己、陈某某、唐某某、苟某某陈某、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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