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村支部副支书。
委托代理人景俊涛,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丙。
委托代理人郝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施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郝某丙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施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景俊涛,被上诉人郝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丁、刘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日,东施村委与郝某丙签订了东施附属煤矿转让合同,东施村委将其所有的“登封市X镇东施煤矿附属煤矿”实际是隶属东施煤矿的第八井转让给郝某丙,东施村委为甲方,郝某丙为乙方,合同约定:“一、转让价格按现有煤矿所有产权及部分煤田双方同意价格为1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对该矿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二、付款办法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预交总转让价格的50%,即60万元人民币,余款部分年终一次付清;三、甲方负责项目:①负责本合同签订后把本矿全部产权移交乙方所有,并办理一切转让手续”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东施村委将该矿转交给郝某丙,郝某丙先后以现金的形式给东施村委交转让款x元,郝某丙给东施村委装载机一台,价值x元,抵转让款,两项合计x元。郝某丙接矿后开挖井筒,修复巷道,增添设备投入大量资金,但由于该矿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郝某丙一直未能正常生产,郝某丙欠东施村委的转让款也未再交。1998年5月煤矿彻底停产,2001年7月,因该矿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充填,为此郝某丙多次找东施村委解决相关问题,2004年东施村委将东施煤矿整体转让给他人生产经营至今,郝某丙得知后一直上访,但均未得到解决。无奈郝某丙诉于法院。
审理期间,郝某丙以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由,撤回了要求东施村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丙与东施村委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东施村委采取保留其所有的东施煤矿自身的生产系统,对东施煤矿采矿权范围内的其中一个生产井进行分割转让,东施村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企业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否则采矿权不得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22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及第26条“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郝某丙请求确认1996年9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东施附属煤矿转让合同无效,要求东施村委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转让款应以郝某丙实交的x元为准。郝某丙称用奥迪车抵转让款x元,因郝某丙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东施村委又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东施村委把其所有的东施煤矿整体转让给他人生产经营,郝某丙得知情况后,即从2004年到2007年数次找时任大冶镇政府有关领导协调解决,2008年3月郝某丙又上访到大冶镇人民政府,大冶镇人民政府给郝某丙出具有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郝某丙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郝某丙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东施村委辩称郝某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期间,郝某丙撤回要求东施村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郝某丙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郝某丙与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东施附属煤矿转让合同无效;二、限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郝某丙交纳的转让款x元;三、驳回郝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东施村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合同上乙方位置加盖的是“登封市X镇东施附属煤矿”的印章,该组织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而郝某丙是作为该组织的代表人,以该组织的名义签订合同,其个人并不能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故一审认定郝某丙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显然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东施村委收取的款项性质为转让款,以及装载机作价以购入原价为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装载机已经使用多年,且破损严重。二、一审判决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之相关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而非管理性规范。而《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中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违反该法的后果并不涉及私法上合同效力的认定。三、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本案转让合同签订后,郝某丙一直在使用该转让财产并获得利益,不管该利益的大小如何,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出现风险后否认合同效力,严重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郝某丙的起诉。
被上诉人郝某丙答辩称:一、郝某丙是东施附属煤矿的受让主体,一审原告主体地位正确。东施村委认为涉案合同中的登封市X镇东施附属煤矿是一个经济组织,应出示所谓组织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据。东施附属煤矿是附属于登封市X镇东施煤矿的一个矿井,没有也不可能进行工商注册,东施村委将其命名为登封市X镇东施附属煤矿,并转让于郝某丙。在东施村委一审的答辩状中也已认可郝某丙是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且在东施村委向郝某丙出具的一系列收款收据中也明确注明,交款人为郝某丙或郝某丙矿,款项性质明确写明为郝某丙购矿款、矿井款,所以可以认定郝某丙就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东施村委认为《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的解释,是自行解释和无效解释。首先,东施附属煤矿是附属于登封市X镇东施煤矿的一个矿井,共有一个采矿许可证和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东施村委承诺给郝某丙另行办理这些证件,但由于不符合国家的资源法规及煤炭经营法规,合同无法得以履行,2001年该矿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充填。其次,本案合同的目的并不是整体转让东施村委所有的登封市X镇东施煤矿的产权,而是对登封市X镇东施煤矿划块进行转让,但这样的做法是被《煤炭法》和《矿产资源法》所禁止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三、东施村委收取郝某丙的款项性质均为煤矿转让款,且收据上都有注明。本案中的铲车是郝某丙在1997年3月8日从河南省煤矿供应公司向阳煤炭中转站购回的一台全新铲车,刚使用两天,就被东施村委强行收走,抵转让款x元,东施村委说已经使用多年不是实情。四、一审判决不违背公平原则。郝某丙接收煤矿后,对煤矿进行投资维修、新上井筒、购买设备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几年期间只有投资,却无任何收益,损失巨大。因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东施附属煤矿无法取得相关证件,最终被关闭充填。之后东施村委却又将包含东施附属煤矿在内的登封市X镇东施煤矿整体转让给他人经营,从中获得利润。综上,请求驳回东施村委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东施附属煤矿转让合同从签订到实际履行,都是郝某丙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履行义务,其依法亦应享有合同权利。而“东施附属煤矿”是双方为履行煤矿转让合同而预先拟定的一个名称,没有证据显示曾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东施村委关于郝某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东施附属煤矿才是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还受到合同法关于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调整。东施村委和郝某丙之间的煤矿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采矿权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资源法》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郝某丙提供的交款收据和购买装载机的协议书,符合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性要求,能够证明郝某丙在接收煤矿之后实交转让款x元。因双方之间的煤矿转让合同无效,东施村委应将上述转让款返还给郝某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