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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自林,翻译人刘琳、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楠楠(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的公交车站牌处,趁乘坐公交车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陈××上衣右口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出,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1541元及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楠楠(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的公交车站牌处,趁乘坐公交车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陈××上衣右口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出,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1541元及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后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3月12日7时30分许,其与李楠楠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的公交车站牌处,由李楠楠望风,其趁人多拥挤之际将一名女子上衣右口袋内的黑色钱包偷走,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楠楠证实的盗窃事实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陈××陈述,2010年3月12日7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的公交车站牌处,其感觉人多拥挤,后被民警叫住,发现其上衣右口袋内黑色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1541元及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男一女两名小偷被当场抓获。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黑色钱包及包内现金1541元及钱包、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

4.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及另一女子形迹可疑,正在实施盗窃,遂将该二人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军盗窃价值154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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