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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吴某、肖某乙诉被告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负责人刘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吴某、肖某乙诉被告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吴某、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张应利,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吴某、肖某乙诉称,2011年6月25日17时,郭国立驾驶豫x号某型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肖某有驾驶的豫x号某型客车相撞,致肖某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国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国立驾驶的豫x号某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丁,并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3元(已扣除被告刘某丁支付的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款中的70%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刘某丁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本被告个人购买,挂靠在项城市路享运输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本被告。该车以项城市路享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退还。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肖某友(有)是原告肖某甲、吴某的儿子、原告肖某乙的父亲。原告肖某甲、吴某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

2011年6月25日17时许,郭国立驾驶豫x号某型货车(被告刘某丁所有),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52km+7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肖某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某型客车(套牌)相撞,致使肖某友及乘车人李小伍、郭花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国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某、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中,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费用x元。

2011年6月26日,肖某友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伴呼吸衰竭、失血性休克、肝脾胆挫伤伴内出血、多发性骨折,2011年7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x.01元。

2011年5月29日,豫x号某以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5月30日,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郭国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肖某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郭国立的赔偿责任(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郭国立作为被告刘某丁雇佣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导致原告亲属身体受到伤害后死亡,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某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三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⑴丧葬费,以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标准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5元,以原告认可的x元为准;⑵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x元;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肖某甲交通事故发生时67周岁,应计算13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计款x.24元(3682.21元/年×13年÷3人=x.24元),原告吴某交通事故发生时69周岁,应计算11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计款x.44元(3682.21元/年×11年÷3人=x.44元),原告肖某乙交通事故发生时8周岁,应计算10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计款x.05元(3682.21元/年×10年÷2人=x.05元);⑷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肖某友死亡时不到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x.6元(5523.73元×20年=x.6元);⑸医疗费,平舆县人民医院票据x.01元,以原告请求的x元为准。上述⑴至⑸项合计x.33元。

刘某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x.73元,上述第⑷项赔偿款中的7131.27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上述第⑸项赔偿款x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上述第⑷项赔偿款余额x.33元、第⑸项赔偿款余额x元,合计x.33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其中的70%,计款x.33元,被告刘某丁已付的x元扣除后,余款x.33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吴某、肖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吴某、肖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x.3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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