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卞xx,男,住上海xx路xx号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xx、钱xx、被告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戴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戴xx赔偿原告医疗费234元、误工费11,682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元、查档费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戴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700.50元、停车费96元、交通费74元、助动车修理费1,170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另同意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500元,但已由本人预付,要求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之内的部分;误工费认可7,2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复核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0时34分许,被告戴xx驾驶苏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中山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小腿挫伤,给予长腿夹板固定等治疗。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戴xx为其垫付医疗费2,700.5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34元。被告戴xx另为原告垫付停车费96元、交通费74元、车辆修理费1,1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2010年6月8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xx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下段移位,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复核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复核鉴定,该中心于同日向本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7月6日,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胡xx系该公司员工,担任管理职务,2010年1月29日至今,胡xx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其伤前的正常月平均税后收入为3,147元,伤后工资收入按公司规定每月核发生活费1,200元,被扣发的工资共计11,682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其2009年1月至12月的实缴税款为2,022.36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苏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证明及附件、完税凭证、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戴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以及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戴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2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1,68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持有异议,但因其复核鉴定申请未获有关鉴定部门受理,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因被告戴xx对原告所受衣物损失没有异议,且认可其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9,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84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戴xx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的500元,尚应赔偿5,34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79,79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5,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计983元,由原告胡xx负担17元,被告戴xx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