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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敬(苟)占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敬(苟)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段。

负责人敬(苟)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敬(苟)占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出租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全兴出租公司、敬(苟)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投资创办了漯河市三环出租旅游公司。该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1994年,公交三环出租旅游公司变更为漯河市公共交通中巴公司。1997年元月,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将漯河市公共交通中巴公司变更为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并为该公司办理了相关经营手续,提供了办公场所,同时任命敬(苟)占某为该公司经理,变更后全兴出租公司经济性质仍为集体。2000年11月30日全兴出租公司为转机建制,向其主管单位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漯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资产评估。并填写了资产评估立项书。在资产评估立项书中全兴出租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国有资产所占某例为100%。2001年元月,全兴出租公司的资产评估确认申请书中,其经济性质仍为国有,国有资产所占某例为100%。2001年8月5日,漯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将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含全兴出租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漯河市公共汽车公司。2005年3月9日,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台了漯公交字(2005)X号任免决定,免去敬(苟)占某全兴出租公司经理职务,同时聘请白国安为全兴出租公司经理,但任免决定下达后,敬(苟)占某仍继续经营和管理全兴出租公司,白国安也未到全兴出租公司上任。

庭审中,全兴出租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全兴出租公司的印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均在全兴出租公司保存,对此,漯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因敬(苟)占某现主持全兴出租公司的工作、营业执照和印章均是他委托的人管理,应视为敬(苟)占某本人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漯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变更诉请为敬(苟)占某将全兴出租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交付给主管部门漯河公共交通总公司。

原审认为:全兴出租公司系国有企业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投资创办的原三环旅游出租公司变更过来,在资产评估立项书及评估确认申请书,全兴出租公司认可自身性质为国有,国资比例100%,故其企业产权仍为国有,并隶属于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01年,企业改制后,虽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全兴出租公司一并转让给漯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但全兴出租公司隶属于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性质并未改变。敬(苟)占某已于2005年被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免去了全兴出租公司的经理职务,不能继续管理全兴出租公司,但敬(苟)占某至今仍在经营和管理全兴出租公司,并拒绝交出全兴出租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要求敬(苟)占某上交全兴出租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是行使正常的管理职责,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全兴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印章营业执照均由全兴出租公司保存,因全兴出租公司现由敬(苟)占某经营和管理,印章和营业执照也是敬(苟)占某指派的人管理,故应由敬(苟)占某本人将印章和营业执照交付给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全兴出租公司对交出印章和营业执照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负责管理的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交付给原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苟占某负担。、

上诉人敬(苟)占某,全兴出租公司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全兴出租公司的性质为国有,并隶属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错误的,有关全兴出租公司的产权问题案件仍在源汇区法院审理中,全兴出租公司的权属不明。全兴出租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原审判决将属于独立法人的财产给予他人,显属错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均在全兴出租公司保存,判决敬(苟)占某交付营业执照及印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全兴出租公司和敬(苟)占某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全兴出租公司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是由作为国有企业的原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投资设立,国资比例为100%,因此全兴出租公司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2000年国有企业改制时,全兴出租公司已被漯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资产评估定项书中确认经济性质为国有。2001年8月5日漯河市国有资产公司将漯河市公共交通公司(含全兴出租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故全兴出租公司是因国有企业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而非因法院判决。现敬(苟)占某仍在经营和管理全兴出租公司,并拒绝交出全兴出租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已构成侵权。全兴出租公司和敬(苟)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敬(苟)占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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