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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永宁采油厂临时工。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永宁采油厂职工。

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5月8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李宇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且被告经常不顾家庭和孩子,经常不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位于志丹县永宁采油厂家属楼X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宇轩由原告张某乙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归原告张某乙所有,位于志丹县永宁采油厂家属楼X套归被告李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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