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从2008年元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2个婚生子女。
被告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某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08年元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有两个婚生男孩,长子王某忠,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坤,X年X月X日生,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吵架生气,双方长时间的分居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承担,对此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孩子王某忠、王某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