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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一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一女杨x(X年X月X日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不进家,对妻儿不尽任何义务,还吃喝嫖赌,经常酒后辱骂殴打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的子女归各自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杨x(2003年农历11月17日生)。原、被告婚后因在家庭琐事中发生矛盾,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书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兰

审判员王娜

人民陪审员赵俊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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