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30岁。
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其在陇海西路开发的“康桥上城品一期楼房共计X栋高层住宅楼”每一存在问题住宅实施维修。2008年11月20日原告带领三十人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仅支付给原告13万元,下余x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x.12元;被告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持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的《委托书》等证据,主张该《委托书》中载明的X栋高层住宅楼,系其带人维修,要求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x.12元;被告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委托书》虽系原告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签订,但《委托书》载明:“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应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委托,对康桥上城品一期开发项目的楼房,6#7#8#9#10#11#12#13#15#16#17#楼,共计X栋高层住宅楼,进行交房后,业主提出房屋质量投诉问题的维修工作。经报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由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出面委托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赵某某组织维修人员,于2008年11月20日进驻康桥上城品实施维修工作”,由此可以认定该《委托书》系原告赵某某代表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签订,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存在房屋维修合同关系,原告对上述X栋高层住宅楼所实施的维修,应视为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的行为,且本案二被告已支付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部分维修费,故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享有《委托书》项下约定的权利。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