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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47号李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6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到隆某(已判刑)要求其伪造一本姓名为潘某的重庆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的电话。随后,隆某将从李某处拿到的潘某的照片转交给李某甲。之后,李某甲将伪造的《毕业证书》交给隆某。隆某在重庆市X区加州公交车站后的小广场以26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经鉴某,姓名为潘某的重庆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系伪造证件。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某、前科材料,证人隆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某其到案后如实供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上诉人李某甲将一本高等院校《毕业证书》贩卖给隆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惩处。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某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确定的刑罚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胡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小川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郜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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