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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瑞电子(厦门)有某与刘某乙等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格瑞电子北京办事处负责人及北京锐晶鑫盛科技有某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格瑞电子(厦门)有某(简称格瑞公司)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范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某责任公司(简称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格瑞公司是名称为“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12月20日,格瑞公司在刘某乙经营的北京市X街X号万通新世界商品交易市场4A026-X号店购买了二支变焦手电筒(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开庭过程中,格瑞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认可本案中公证购买的手电筒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中公证购买的手电筒的技术方案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格瑞公司认可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故两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现有某术的对比结论应当一致。在(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该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且系使用现有某术,故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同时属于使用现有某术。因此,格瑞公司主张刘某乙、万通公司应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格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场勘验的测量方法错误,不应引用涉案专利申请审查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内容;2、证据3没有某开透镜随前壳体移动距离范某,更没有某开零至两倍焦距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某术是错误的。

刘某乙、万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专利号为(略).9,专利权人为格瑞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有9项,权利要求1为:“一种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包括本体、电源装置及LED;电源装置置于本体中,LED设在本体的前端,LED通过电路板与电源装置形成电源联接,LED前方的光轴上设有某可相对LED前后移动的凸透镜,其特征在于:该LED相对该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某是该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格瑞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009年12月25日,东阳市小太阳照明有某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格瑞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决定。格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某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格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因此,格瑞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没有某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生新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驳回格瑞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均由格瑞电子(厦门)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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